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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汇集团问责执纪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8   阅读量:5166  来源:本站

  广汇集团问责执纪规定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问责执纪,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问责执纪在集团和集团党委统一领导,纪监委牵

  头,各产业和集团各部门积极配合下开展。

  第三条问责执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集团规章制度为准绳,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为原则。

  第二章问责执纪程序

  第一节领导体制

  第四条问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集团纪检监察委员会受理和审查集团及各产业领导班子成员、集团职能部门干部、职工违纪问题。

  (二)各产业纪检监察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查违纪问题。

  第五条上级纪检监察委员会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干部、职工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上级纪检监察委员会介入案件审查或者复议复核的,以上级纪检监察委员会处理决定为准。

  第六条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纪律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监察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重大案件同时向上级纪监委报告。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第七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第九条严格执行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利益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制度。

  第二节问责执纪线索处置

  第十条集团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归口受理问责执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监委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

  集团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上报主管领导审批、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相应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程序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集团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监委委员,以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集团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集团各级纪检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四条集团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综合分析问题线索,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告。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三节谈话函询

  第十六条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按程序报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或者纪监委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函询应当以纪检监察部门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支部)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支部)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第四节初步核实

  第二十条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产业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同级产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核查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五节立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监察委员会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核实、企业内部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要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不得突破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六条执纪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集团权限内的相关材料、财务数据委托鉴定、审计,核实有关信息,对集团内部涉案款物进行统计、核对并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监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第二十九条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和复印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一条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对集团内部涉案款物处置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录音录像资料需妥善保管,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二条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纪律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三条重大案件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处置及追缴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报送同级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三十四条根据被调查事项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可通过集团纪监委与司法部门建立的案件协办机制和联络沟通平台,提请有关部门会商案情,采取技术调查等措施。

  第六节审理

  第三十五条纪监委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三十六条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委员会审理部门负责案件审理,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组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组补证。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同级纪监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监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审理报告报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监委会议审议。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支部),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单位全体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对实名举报线索,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相关工作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被审查人可能涉嫌犯罪或存在犯罪线索的,应当立即向集团纪监委报告案情,由集团纪监委视情协调办理移送司法部门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由集团纪监委负责移交和处置事宜。

  第四十条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监委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上级党委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纪监委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一条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视案件情况可简化或合并上述初核、立案、审理相关程序,确保关键程序环节到位情况下采取简易程序。

  第三章处分

  第四十二条处分种类:(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级;

  (四)降职;

  (五)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六)开除。

  第四十三条受警告处分的,当年考核不得评优,受记过处分的,当年考核不称职;受降级、降职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受责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集团公司和各产业不再续用。

  第四十四条因违法违规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免职,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五条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奖励和立功表现,经报请报上级党委或集团党委同意,可提前解除处分,并按解除处分前后时间节点兑现相关待遇,也可以提拔使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违纪违规的;

  (二)发生经济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问责执纪工作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各产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不得与本规定相冲突。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集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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